首页  › 新闻资讯 ›  政府信息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资格的审批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财政部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审批资产评估资格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以及相关的价值估算和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资格的取得

第九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当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十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合伙制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经执业登记的资产评估师。

第十二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公司制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经执业登记的资产评估师。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并经执业登记;

(二)经执业登记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不具有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或者股东,但非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或者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或者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一,持股比例总和不得相对控股,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担任非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或者股东。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经执业登记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师执业登记情况汇总表并注明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六)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合伙人自主约定的认缴或缴付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授予资产评估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资格授予对象;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成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为资产评估机构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授予资产评估资格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为资产评估机构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通过财政部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情况,股东、合伙人约定的认缴或缴付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

资产评估资格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拟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拟为分支机构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30名以上经执业登记的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有6名以上经执业登记的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并经执业登记;

(二)经执业登记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资产评估机构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执业登记情况汇总表;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师执业登记情况汇总表及转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申请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

和资产评估资格注销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申请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申请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同意迁出资产评估资格的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迁入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经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四)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师执业登记情况一览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资格审批手续,并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调取资产评估机构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注销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资格注销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登记执业,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专职在本机构工作。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经执业登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执业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定期检查计划,并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资格申请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并配合财政部门加强资产评估行业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资格申请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分支机构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发送关注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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